《邢台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邢台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已经邢台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面向全社会广泛征求修改建议。修改建议请致电0319-2185839(传真)或发送至邮箱xtfzgwb-gs@163.com。提出修改建议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文明城市创建活动,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无主犬送交收容,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依法查处养犬扰民以及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养犬妨害城市管理以及影响市容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免疫,核发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收容和对疫犬、疑似疫犬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检疫和防疫有关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只伤人救治、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狂犬病疫情监测和卫生宣传教育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改、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及监督活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养犬人做好本辖区内狂犬病强制免疫、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和犬只经营活动排查工作,联系协调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可以组织制定本区域养犬管理规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和处理举报、投诉信息,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本市主城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条 犬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农村农业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为犬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村农业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独户居住住所。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禁养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养犬。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二)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三)犬免疫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将犬十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收容所。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及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地点等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吊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毁损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外来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居住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管理服务费用和无害化处理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犬出生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
养犬人可以将饲养犬只及生育的幼犬依法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二)不得在小区公共区域养犬;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挂犬牌,使用两米以内的束犬绳(链)由成年人牵领约束,并主动避让他人,必要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收紧束犬绳(链)等防止伤害他人的有效措施;
(四)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携犬出户及时清理犬只粪便;(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四)市场、商场、商业街区、餐饮、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售票厅、候车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其管理者可以决定禁止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一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
第二十二条 饲养犬只致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程序上报。
第二十四条 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养犬人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尸。
第四章 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所应当收容下列犬:(一)走失犬;(二)无主犬;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四)暂扣、没收的犬。
犬只收容所应当对收容的犬进行登记造册、健康检查、狂犬病免疫接种,对死亡犬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犬收容所应当自犬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收容所认领。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测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犬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免疫接种,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妥善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逾期不办理养犬年检、变更、注销、补发、补植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携犬出户不束犬链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携犬出户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进行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超过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